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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是既遂还是未遂?

  发布时间:2010-01-26 14:59:10


案情

被告人王某与他人携带T型锥在某商店门口准备盗窃他人电动车,但他们此时已被派出所巡防队员怀疑,从他们实施盗窃到转移赃物的行为都已被一一控制掌握,后巡防队员将二人抓获。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王某盗窃罪是否构成既遂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不构成盗窃既遂,因为被告人的行为始终有巡防队员监视跟踪和控制,之后转移赃物时被人赃俱获,应视为盗窃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行为构成既遂,符合法律规定的既遂成立的条件,应认定为既遂。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盗窃罪是结果犯,以给该罪的客体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造成直接的损害为既遂的标准。对所有权的损害结果,就表现在所有人或持有人控制之下的财物因被盗窃脱离了其实际控制,而且一般情况下也同时意味着被盗窃的财物已被行为人所控制。因此,从对客体的损害着眼,以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失去对被盗财物的控制作为既遂的标准是正确的。此即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居于通说地位的失控说。至于行为人是否最终达到了非法占有并任意处置该财物的目的不影响既遂的成立。即盗窃行为不看其是否达到了行为人所期望的结果,而是看它的犯罪结果是否符合法律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的规定。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文章出处:刑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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