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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权

发布时间:2013-12-19 16:33:26


【要点提示】

  本案原告王佳雪系未成年人,原告法定监护人对原告未尽相应监护职责,主观上存有相应过错,被告作为建筑物所有人不能证明自己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基于公平原则,并综合本案相关事实及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应对原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

【案例索引】

    2012年10月10日汤阴县人民法院(2012)汤菜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书。

【案情】

  原告王佳雪。

  法定代理人王云龙,系原告王佳雪之父。

  被告冯志伟。

  2012年1月18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家过道内玩耍期间,被告家的街门突然向院内翻倒将原告砸伤,事故发生时,原告父母均未在事故现场。事发当天,原告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原告当天又被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2日原告出院,住院期限共计16天,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31 055.81元。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于2012年7月20日出具安民众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相当于工伤九级。被告辩称该街门安装到位,且才使用三年,若非原告叔叔王文龙用力过猛,街门不可能脱落,原告被街门砸伤完全因原告叔叔王文龙用力过猛所致,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被告对其辩解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被告要求追加原告叔叔王文龙参加诉讼,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叔叔王文龙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审判】

  汤阴县人民法院认为:2012年1月18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家的街门因突然向院内翻倒将原告砸伤的事实清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建筑物发生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于事故发生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父母也均未在事故现场,本院认为作为原告法定监护人,原告父母对原告未尽相应监护职责,主观上存有相应过错,被告作为建筑物所有人不能证明自己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基于公平原则,并综合本案相关事实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31 055.81元有安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原告住院病历及相关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 055.81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原告提供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在该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208元,但本院认为2012年1月20日原告正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其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主张不宜认定,且被告对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0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父、母二人护理、护理期限196天、按每天18元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3 546.22元,但原告对其主张的护理期限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伤情,原告受伤后需二人护理,本院酌情确定其护理天数为三个月(按90天计算),按原告主张的每天18元计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护理费为3 240元(18元/天×90天×2人)。原告提供38张收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1 290元,但原告所提供的38张收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本院对该38张收费票据依法不予认定,但鉴于原告受伤后有外出就医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对原告超出该300元交通费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其住院16天、每天30元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限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的主张合情合理,按原告主张的每天30元、被告认可的住院期限16天计算,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原告主张按90天、每天30元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2 700元,本院认为原告营养费应按其住院16天、每天也按其主张的30元计算为宜,故原告营养费为480元。原告提供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7月20日出具的安民众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其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26 416.12元,并提供该鉴定机构出具的专用票据予以证实其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要求其赔偿的该两项费用均予认可,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6 416.12元及鉴定费7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会诊费5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其会诊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62 671.93元,由被告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费用的70%即43 870.35元,剩余30%赔偿费用即18 801.5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所确认的数额为准,对原告超出该62 671.93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被街门砸伤完全因原告叔叔王文龙用力过猛所致,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被告对其辩解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要求追加原告叔叔王文龙参加诉讼,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叔叔王文龙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要求追加原告叔叔王文龙参加本案诉讼的答辩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佳雪医疗费31 055.81元、护理费3 24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伤残赔偿金26 416.1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62 671.93元的70%即43 870.35元,剩余30%赔偿费用即18 801.5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冯志伟已先行支付原告的2 000元医疗费在履行时应予扣除;

  二、驳回原告王佳雪、被告冯志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首先,监护人有保护被监护人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责任,不能因为进入到第三人的控制领域以后就免除其监护责任。因监护人怠于行使职责导致被监护人人身及财产受到侵害,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被告家的街门因突然向院内翻倒将原告砸伤的事实清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筑物发生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于事故发生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父母也均未在事故现场,原告作为原告法定监护人父母对原告未尽相应监护职责,主观上存有相应过错,被告作为建筑物所有人对事故发生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并综合本案相关事实及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对原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法定监护人承担30%的民事责任为宜。

文章出处:汤阴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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