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职务行为
裁判要点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行为人加盖内部章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
基本案情
原告刘秀英诉称,2007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9万元,且承诺按月息1.5分计息,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经办人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王红星。其中,2007年11月25日被告归还本金10万元,余款339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拒不归还。王红星是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借据上加盖有被告处综合管理部的印章,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39万元,并至2011年10月份起按月息1.5分支付至还款之日;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1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银行安阳盘庚支行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行为,被告作为金融机构,不会与个人之间形成借款关系,是王红星的个人行为。借据上印章是银行综合管理部印章,为内部印章,不对外使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义务的能力。原告作为银行内部工作人员,明知单位内部规定,盖印章不能代理单位行为,是王红星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属于滥用权利的行为,原告也在金融机构工作,熟知银行管理和操作规范仍然合意由王红星加盖银行部门印章,明显存在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属无效合同,应由实际使用人偿还,且王红星因经济犯罪已交有关部门处理,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王红星述称,借据是其出具的,但没有和行长说,该借据是每个月结算时换的条。因为当时买别人的承兑汇票需要钱,就向原告借款,中间有借有还,都付利息,每个月结算,刚开始按3分计算,还有一部分按4分计算,从2010年开始利息按4分计算,从2007年开始到目前偿还借款不止339万元。在每次偿还本金及利息时把上次的借条收回来,再重新出具借条,原告出具的借条应该是换过的借条,不知什么原因没有收回来。
经审理查明,王红星原系被告处办公室主任, 2007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秀英现金349万元,并注明于2007年11月25日还10万元,下余339万元,王红星签名。落款处为中行盘支王红星,盖有被告综合管理部印章。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339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
庭审中,第三人王红星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据是由其出具,但认为该借据是通过每月结算时以旧换新的旧借据。与原告结算时,刚开始利息按3分计算,从2010年开始按4分计算,因不知明的原因未收回,原告提供的借据不能真实反映借款的事实。原告诉称,该借据是第三人代表被告银行的职务行为,原告与第三人王红星个人有其他经济往来,与原告诉称的盖有银行管理部印章的借据无关。第三人利息按照月息1.5分支付至2011年9月份,且原告每月均通过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了利息收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被告申请调取的询问笔录、第三人王红星申请调取的银行转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裁判结果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法院于2013年2月7日作出(2012)北民调初字第13号判决: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盘庚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3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北关区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王红星收取原告借款是本案事实。王红星身为被告办公室主任,管理被告综合管理部印章,在其收取原告借款后,出具借款收据,并在借款收据上加盖银行综合管理部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出具借据加盖印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应按借款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原告与第三人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之间有利息,双方对利息约定的标准表述不一,第三人认可双方按月息3分、4分标准支付,原告认可双方按月息1.5分支付至2011年9月份,因此原告主张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16万元,其中包括去郑州催要借款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其他案件产生的诉讼费等共计16万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作为银行的主要业务是对外存贷款,但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其作为民事主体对外进行经济活动,故被告以其为金融机构不对外借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银行综合管理部印章虽是内部印章,被告仍应对使用内部印章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第三人虽都认可王红星借原告款项系个人行为,但与本院查证认定的事实不符,因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向第三人另行主张。第三人述称本案诉争借款已经偿还、但借据因故未收回、不能作为有效债权凭证使用,且有证据证明王红星同时以个人名义和单位名义与原告有经济往来,因此,第三人的述称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故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