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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课期间学生受伤 学校学生均担责

  发布时间:2010-10-15 15:31:16


       原告王浩(化名)在上体育课时,被同学刘恒(化名)绊倒,致使跌倒牙齿受伤,事后,因赔偿主体争执不休,近日,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法院审结了这起在校侵权案件,判决被告刘恒的监护人赔偿原告13651元,被告安阳市某小学赔偿原告20646元。

原告王浩诉称,20096月,原告在学校上体育课期间,男女生分组活动时,被告刘恒将原告绊倒,致使原告面部碰到花池沿上,三颗门牙脱落,一颗牙齿半脱位复植后不能存活。原告在安阳市口腔医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恒及被告安阳市某小学怠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恒及监护人辩称,伤害时间发生在学校上课期间,地点是学校内,应当由学校和老师承担主要的监护和监管责任,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安阳市某小学辩称,学校在本案中并无不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刘恒在校上体育课期间将原告王浩绊倒致其受伤,被告刘恒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的伤害,其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安阳市某小学作为教育机构,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在上体育课期间,学生脱离老师的视线而追逐赛跑,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体育老师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进而为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且学校的设施存在不安全因素。因此,被告安阳市某小学应当对原告王浩的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确定该小学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王浩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对行为后果缺乏必要的认知和预见能力,其本身就是一种特殊的危险源。对这一危险源造成的危险责任,应当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监护人承担。根据按原因力大小分摊责任的原理,确定原告王浩的法定监护人承担30%的责任。

 

       最后,北关区法院作出了以上判决。

 

 

文章出处:北关法院政治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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