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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北说法 用法律守护“舌尖上的安全”

发布时间:2023-04-17 08:50:59


    01

    俗话说:民以食为天

    食品安全关乎千家万户

    关乎每个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近日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

    因购买过期食品引发的案件

    02

    今年二月的一天

    纪某在某超市购买一桶方便面

    后发现该商品已过保质期

    纪某当即要求超市退货并赔偿损失

    双方未沟通成功

    纪某将该超市诉至法院

    要求该超市退还货款8.8元

    并赔偿损失1000元

    03

    在开庭过程中

    双方分歧较大

    超市一方认为

    原告属于“职业打假人”

    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

    原告没有食用

    没有造成损害后果

    不应该获得赔偿

    案件承办法官耐心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对双方当事人释法明理

    最终促使双方达成和解

    超市赔偿纪某1000元

    纪某撤诉

    04

    经营者在食品外包装上明确标示

    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情况下

    对过期食品未能尽到

    及时检查和下架处理的义务

    仍将过期食品销售给消费者

    应认定属于销售明知是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

    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法官在此提醒

    消费者购买商品时

    切记查看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如不慎购买了过期食品

    切勿食用

    应果断运用法律武器

    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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