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 语
稳定的家庭环境对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至关重要。在办理抚养纠纷案件中,对于请求变更抚养权的,法官会综合考虑子女的成长需要、父母各自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并征询被抚养人的个人意愿,慎重决定是否变更。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韩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未结婚登记即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同居生活, 于2010年生育李某乙。后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解除了同居关系,儿子由母亲李某甲抚养,韩某多年来未支付抚养费。
近两年来,原告李某甲独自承担照料父亲、养育儿子、支付房租等多重生活压力,经济负担日益沉重,其本人又被诊断出焦虑症、抑郁症等疾病,加之失业,其无论从经济上还是精神上,对儿子的照顾已力不从心。李某甲考虑到儿子处在成长的关键期,为了儿子健康成长,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儿子李某乙的抚养权。
裁判情况
本案在庭审前,承办法官杨永红首先了解了被告的意愿。被告韩某称愿意抚养儿子,且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为妥善处理纠纷,最大程度维护被抚养人权益,法官当庭拨通了李某乙的电话,征求其意愿。李某乙主动表示愿意由其父亲抚养。电话挂断以后,被告韩某要求将儿子户口迁入其名下,并改为被告的姓氏。法官向原被告明理释法,最终,原告同意无条件协助被告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和姓名更改手续,孩子由韩某抚养。
案例注解
依法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有效途径。一般来讲,为了子女能够在稳定的生活环境中健康成长,抚养权不宜变更。在司法实践中,变更抚养权往往比确立抚养权面临更多的制度屏障和更大的执行难度,更需要法官用柔性思维解决纠纷,最大限度维护被抚养儿童的合法权益,做到法中有情、融情于法,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人和。
本案中,法官经过了解双方的各自情况,听取原被告各自的困难和顾虑,征求原被告双方及孩子的意愿,使得纠纷通过调解方式化解,避免原被告双方矛盾激化对孩子造成负面影响,实质性化解了纠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