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8月,李丽、张伟两夫妻历经波折后,终于购得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某小区的一处房屋。今年3月,二人还沉浸在乔迁新居的欢喜之中时,却收到了来自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的传票,原来,他们被安阳市某房产中介公司起诉至法院。
原告:绕开中介购房,应当支付中介报酬
原告称,去年5月,被告夫妇来咨询,公司指派中介王欢进行接待。王欢带领二原告四处看房,并为他们解答了很多关于房产税收、佣金等方面的问题,原告夫妇最终在公司提供的众多房源中看中案涉房屋,双方初步商议中介费用,被告表示中介费用过高。7月底,二原告找到另一家房产中介,并通过该中介与房东李霞签订了购房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被告:难道说我们去看过,
就必须在他们店里买吗?
庭审中,被告夫妇打了个比方来反驳原告的主张:“难道说我们在一家4S店里试过某款的车,就必须在这家店里买下这款车吗?”二被告称他们为了买房,对比了很多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案涉房屋的信息是他们通过网络平台看到的,原告和另一家中介都带他们看过该房源,最终他们选定房源后,通过对比中介费用等因素,在另一家中介公司与房东李霞签订了购房合同,他们的行为是正常的“货比三家”,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法院裁判:被告不需支付中介报酬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中介报酬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一)原告未促成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规定,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本案,原告虽然向被告推荐案涉房产信息和提供了税收、佣金等方面的介绍,被告最终没有选择在原告处成交而向第三方支付了中介费,在第三方处与房东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未促成被告与房东李霞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中介费,依法不予支持。
(二)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中介合同
根据实际情况,房东为了尽快出卖房屋会在不同的房产中介登记房产信息,登记房产信息是免费的,按照惯例,无特别约定时房产中介带人看房也是免费的,购房人会到各个房产中介机构了解房产信息,甚至对同一套房产在不同的房产中介机构进行询问、看房、比价,在不同的房产中介机构了解税收、中介费、过户等多方面的知识,房产中介机构为了留住客户也没有第一次见面即要求与客户签订中介合同的习惯。本案中,原被告在首次接洽时并没有签订对双方有约束力的合同,双方没有关于如果被告购买原告推荐的房屋必须支付中介费的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明双方约定了被告接受看房和介绍信息服务后必须支付中介费的证据,并且本案被告已经向第三方支付了中介费,根据交易惯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人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中介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解读:这种情况属于“跳单”吗?
委托人在接受中介提供的交易机会或媒介服务后,利用上述信息绕开中介订立合同的行为,俗称“跳单”。《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对此类行为做了专门规定,即“绕开中介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这也是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
本案中,被告夫妇接受了原告中介提供的“看房”服务,却绕过原告,通过第三方与原房主签订购房合同,是否构成“跳单”呢?本案判决结果给出了明确的否定答案。原因在于,其一,被告没有“利用中介提供的交易机会或媒介服务”,本案中虽然被告查阅了原告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但该房源信息通过网络平台,在数家中介公司发布,甚至另一家中介公司的发布时间早于该公司,说明该信息是可以通过其他公共的、正当的途径获得的,被告并非通过原告提供的信息签定合同。其二,原被告之间的中介合同不成立。本案中,被告虽然在原告中介的带领下看房、询价,但整个过程中,原被告之间既没有订立相关书面合同,也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鉴于“跳单”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约束,也就不存在“跳单”违约行为。
(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