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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微课堂 | 合同上加盖非备案公章?法院这样判

发布时间:2021-08-30 19:02:05



    赵某持有两份加盖某粮油公司公章的借条,金额分别是10万元和5万元,日期分别是2010年3月某日和2010年7月某日,均已过还款期限。去年初,原告赵某将该粮油公司及曾经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某、齐某起诉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要求粮油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李某、齐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对借条上印章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经被告方申请,北关区法院委托某鉴定机构对借条上的公章进行鉴定。通过与粮油公司工商档案内的印章样本对比,鉴定机构认定借条上的公章与工商档案内的公章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即借条上的公章为非备案公章。

    北关区法院一审认为,原告持有的借款手续上加盖的公章经鉴定与粮油公司在工商档案中留存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粮油公司曾使用过借款手续上加盖的印章,无法确定原告与粮油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赵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同上加盖非备案公章,可能是由于多种情况导致的。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列举出了两种应归责于用章单位的情形,一是“公司刻意制作两套甚至多套公章”;二是“法定代表人私刻公章”,这两种情形下,为保护善意相对人和维护交易安全,该《会议纪要》规定了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盖章之时代理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如果能够表明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是以法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代理人在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反之,如果盖章人不具有代理权或代表权,则存在两类情况,一类是盖章人无权代理或不能代表公司签约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应按照《民法典》有关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待定或无效。构成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的,合同有效。还有一类就是合同欺诈情形,如他人冒用单位之名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或相对人伪造公章骗取合同利益的,此类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可依受欺诈方请求予以撤销。构成犯罪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回到本案中,原告赵某不仅没有证据证明盖章人的代表权或代理权,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粮油公司、李某、齐某任何一方法律关系的存在。在鉴定意见表明合同所用公章为非备案公章的情况下,赵某也没有提出有效证据进行抗辩。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赵某对上述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未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两级法院据此不予支持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一言蔽之,加盖非备案公章的合同是否有效不能一概而论,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法规链接:

    【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

    【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

    【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

责任编辑: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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