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买了货物,却不想付款;崔某承担保证人名义,却不想履行保证人责任。债权人李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将债务人高某、保证人崔某一并告至法院。近日,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某偿还原告李某货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崔某对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高某承接某针织工业园工程后,因施工需要,陆续购买李某的木方、木胶板货物,共计款项30万元。赵某购买货物后,未及时付款,而是由中间介绍人崔某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高某向李某出具了欠款字据一份。货款到期后,李某要求高某偿还欠款,高某认为当时拉走的货物,其他合伙人也使用了,应由他们共同承担,拒绝自己一人偿还。保证人崔某则认为钱是由高某欠的,自己既非欠款者也非使用者,不应该负偿还责任。
北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高某承接工程后向原告购买货物,并出具了欠款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为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交付货物买受人支付价款的行为,被告高某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崔某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崔某承担责任后,可向高某追偿。遂作出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