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鑫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一房屋买卖合同,因开发商未能按时交付房屋,关鑫诉至法院,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昨日,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此案。
2010年6月30日,原告关鑫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关鑫一次性支付开发商256781元,开发商在2011年12月11日前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双方如有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关鑫如期将购房款支付给开发商,开发商因未能将房屋按时竣工,于2012年2月26日才完成房屋交付。关鑫向开发商索要违约金,开发商以合同出现笔误为由,称2011年12月11日是收工日期,房屋未竣工,不可能完成交付,加上天气恶劣的影响,交房日期应该顺延到2012年2月28日,没有构成违约,拒绝支付违约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被告购房款256781元,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遂判决被告某开发商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关鑫支付违约金3021,35元。(文中人物皆为化名)